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雪卿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193,31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園超市擔任代
班計時人員,每月所得為27,0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及113年8至114年7月薪資袋在卷可查,堪以採信。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98年、102年出生之人、於111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真。而上開扶養義務各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人=18,618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0,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數額,堪信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000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193,311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