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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孟亞嫺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孟亞嫺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765,94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每月應繳12,478元、年利率0%、80期;再於98年1月間向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每月應繳5,989元、年利率0%、100期;復於103年10月間向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每月應繳3,793元、年利率0%、60期。惟因聲請人罹患重大疾病致身體、精神各層面都異常無法工作,而於104年11月10日毀諾。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前於94年12月30日間,向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每月應繳12,478元、年利率0%、80期;再於98年1月間向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每月應繳5,989元、年利率0%、100期;復於103年10月間向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每月應繳3,793元、年利率0%、60期,嗣聲請人於104年11月10日毀諾,並向本院聲請更生等事實,有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聲請人主張當時因罹患重大疾病而無法工作,終致毀諾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高屏業務組114年11月25日健保高費三字第1148610325號書函、114年11月25日健保高醫字第1148610349號書函及個人就醫資料存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癌症,目前

從事農務工作,協助男友種植檳榔、香蕉、除理家務,由男友每月給付薪資15,000元等節,有前揭就醫資料、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000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765,943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