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玉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則上開認定住所之依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中亦有其適用。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雖設於屏東縣來義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昶盛製網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居住在桃園市新屋區等語,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為憑,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桃園市新屋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