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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政恩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然依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屹森系統工程行,經公司指派至臺南工作,實際上居住在臺南市歸仁區等節,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憑,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臺南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事實,揆上說明,應以臺南市歸仁區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