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智永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478,525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6,991元,共分84期清償,惟因聲請人另有其他債權人未能一併整合債務,且其他債權人不同意與聲請人協商,以致於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而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核字第3241號民事裁定可查,聲請人主張當時因尚有債權人未列入協商而致毀諾等節,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堪信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且當時未列入協商,則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在父母經營之客家
美食店內幫忙,每月平均所得為25,000元等節,有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其子為109年出生之人、於111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堪信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1,382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480,628元乙情,亦有債權人清冊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