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王美芳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美芳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4,623,83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陳秀美個人工
作室,每月所得約6,000元,至多8,000元等語,有工作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等語,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又聲請
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雖無法用以清償,然聲請人稱其配偶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語,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9,155,623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且尚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