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潘馨瑜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467,39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百樂門電子遊戲
場業,每月所得29,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及扣除受扶養人領取補助後之扶養費合計為20,01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就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5歲,112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費收據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又該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特殊境遇扶助2,859元、托育補助每半年9,000元即每月1,500元,有領取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630元【計算式:(18,618-5,000-2,859-1,500)÷2=4,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23,248元(計算式:18,618+4,630=23,248),則聲請人主張低上開金額之20,012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8,9
88元(計算式:29,000-20,012=8,988),聲請人名下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877,620元,亦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