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靜宜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286,36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3,940元,另每月須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4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266元,惟聲請人依約繳納2年後,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4年2月毀諾。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次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9月起,分108期,利率3%,每月清償2,910元,末於114年2月毀諾,另聲請人於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期間,每月清償良京公司266元,迄至113年11月始未繼續清償,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良京公司之陳報狀暨繳款明細表可佐,則聲請人主張除協商款外,另須清償良京公司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尚屬可信。又聲請人自113年8月起受僱於初禾居家長照機構,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068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及初禾居家長照機構陳報之薪資證明可參,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僅餘3,450元(計算式:22,068元-18,618元=3,450元),於扣除協商款2,910元、良京公司分期款266元後,幾無剩餘。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提出本件聲請,固非無據。
㈡惟查,聲請人自114年3月起薪資即有提升,114年3月至115年
2月每月平均薪資達44,809元,有前引薪資證明及聲請人陳報之薪資表可參,復參以聲請人現從事高齡長照工作,依其服務案量不同,每月薪資浮動不定,故以前開全年平均薪資44,809元認定其償債能力,應屬妥適。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尚餘26,191元(計算式:44,809元-18,618元=26,191元),又聲請人截至114年6月止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無擔保及無優先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889,28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現已無債權,故剔除其債權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6,948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36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邱玉英即朕發當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故各依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額612,345元、40,000元、5,000元、5,000元計算,以上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1,638,939元(計算式:889,284元+76,948元+10,362元+612,345元+40,000元+5,000元+5,000元=1,638,939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26,191元,如按月逐期還款,聲請人僅需約5.21年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1,638,939元÷每月餘額26,191元÷12月≒5.21年)。又聲請人現年48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能持續勤勉工作、撙節開支,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債務協商程序,應可清償債務。
㈣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