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蔡蓉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蓉幸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325,32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潮州楊早餐店擔任時

薪人員,每月所得約為18,500元,並有雇主出具之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17,19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301元(計

算式:18,500-17,199=1,301),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2,137,151元,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