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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琇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琇金自民國115年3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357,52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采翊精品店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該商號於97年4月7日即申請稅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42844730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參,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現從事農業臨時工,每

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12、113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堪認聲請人現無受雇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0歲,112、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02元(計算式:【18,618-8,110】÷5=2,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382

元(計算式:25,000-18,618-2,000=4,382)。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達5,576,076元,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