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宜澄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市○○里○○巷00弄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稱目前現居地及工作地地在臺東縣臺東巿,且成年後因經濟因素與弟弟同住於臺東巿,有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現住地址與工作地點說明書、無租屋契約切結書可參,且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之製發單位為勞保局臺東辦事處,收受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寄送補正資料之地址均為臺東縣臺東巿之住所,堪認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臺東縣臺東巿,則其主觀上自有居住於臺東巿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揆上說明,應以臺東縣臺東巿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