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蔣祿玉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蔣祿玉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963,268元無力清償。雖曾向各債權人請求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
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聲請人之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3頁、第57頁)。惟觀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1至106頁),聲請人曾於95年5、6月間透過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惟嗣後毀諾。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允諾清償債務,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之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前引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所載,聲請人及各
債權金融機構係約定自95年7月起,分60期,每月繳納26,638元,然聲請人於96年2月間毀諾。關於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各相對人、稅捐機關均未保留相關資料,然聲請人於96年2月毀諾時係以高雄市褓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8,3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前引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所附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6頁)之記載,聲請人於95年5、6月間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約13,000元至18,000元,亦與前開投保薪資相去不遠。是於查無聲請人於毀諾時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爰以前開投保薪資即每月18,3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毀諾時償債能力之基礎。準此,以聲請人每月18,300元之所得,顯然無力負擔每月26,638元之協商款,依首開說明,應可認聲請人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係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8,000元,另
聲請人之胞兄每月會資助4,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等情,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胞兄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第91頁)。依前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3年度無任何申報所得,且其於100年8月11日自奇威行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查無任何加保紀錄,應可認其並無受雇於任何固定之雇主,與其所述臨時工之勞保投保狀態相符,是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堪信其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所得1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1,000元,雖未提出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既低於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亦足採信。
⒊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僅餘1,000元【計算式:12,000元-11,000元=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4,847,987元,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第71至8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