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昱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199,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分期清償。惟因聲請人收入銳減,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6年7月9日毀諾。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以採信。而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分80期清償、年利率0%,每期清償13,212元,嗣聲請人於96年7月9日毀諾,並向本院聲請更生等事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聲請人主張其因當時未有固定工作且收入不豐,而難以負擔該協議之還款金額而毀諾等語,依前揭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96年10月3日起至98年7月1日確無投保勞保紀錄,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現為臨時工為業,每
月薪資為14,400元等事實,有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931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其每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然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已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