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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蔡淑玲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064,06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8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5,271元。惟聲請人因遭網路詐騙,增加增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務,每月增加清償分期款,致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於114年10月間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0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元大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且聲請人至115年1月止仍正常履行等情,有債權人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八方雲集,114年

7至12月每月平均所得約47,556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然因聲請人受扣押之薪資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是於計算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故本院暫以聲請人前開期間內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47,5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6歲,112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在學,有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扶養費9,309元,應屬確實。

承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尚餘19,629元(計算式:47,556-18,618-9,309=19,629),顯足以負擔協商款每月5,271元,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況。

㈢聲請人固稱前置協商成立後,因遭網路詐騙,導致增加和潤

公司、合迪公司之債務,每月餘額已無法負擔和潤公司每月分期款20,414元及協商款5,271元,然聲請人匯予詐騙集團之金額僅18萬元,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與和潤公司、合迪公司陳報之本金剩餘債權額118,860元、651,258元差距甚大,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經前置協商成立還款中,再借款必會增加債務為其所能預知,而聲請人報案時亦稱係為向網友借款而匯款,可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所生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復未舉證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履行有困難,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㈣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前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彙整無擔保債務總額後,提供每月清償2,249元之還款方案,和潤公司提供每月還款5,500元、合迪公司提供每月還款8,490元之調解方案,有上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之陳報狀可佐,另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有擔保債權,自不予列入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19,629元,尚足以清償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2,249元、和潤公司每月5,500元、合迪公司每月8,49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計算式:19,629-2,249-5,500-8,490=3,390),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債務增加致履行有困難,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