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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蕭進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進忠自民國115年2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91,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消債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星輝工程行,每月

所得約為30,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26,65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弟,年約45歲,112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因重度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接受公費養護,每月養護費由補助款全額支付,聲請人須自行負擔國定假日未將其弟自安養院接回返家所衍生之照顧費及雜支費每月約6,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服務身心障礙者定型化契約書暨自費收據、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弟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母共同負擔,有三親等親屬表可參,聲請人雖於調查程序陳稱其母因本身患有疾病,且須扶養聲請人祖母,無法分擔扶養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尚難採憑,是聲請人應負擔其弟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式:6,000÷2=3,000)。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僅餘8,382元(計算式:30,000-18,618-3,000=8,382),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至少已達690,100元,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