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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阮雅玲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阮雅玲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565,51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仁佑診所,

每月所得約41,026元乙節,有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聲請人另主張扶養其母親及其次子,然未提出其等所得、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領取補助等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等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亦無法認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爰不予列計扶養費。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2,40

8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565,511元乙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