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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鄭美芳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建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美芳自民國115年6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71萬8,83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112、113年度)、薪資條(表)、證券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14年收入明細、竹田鄉農會存款存摺、戶籍謄本、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62建號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就、農保投保資料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查聲請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已滿62歲),任職於穎達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並無任何不動產,亦幾無存款,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每月為1萬8,618元(最低生活費15515×1.2=18618),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52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每月所剩5,38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74萬6,115元(凱基銀行713,716元、國泰世華銀行298,555元、第一銀行8,751,480元、玉山銀行982,364元),有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陳報狀可稽,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不能清償債務,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且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情形,則其聲請更生,自應准許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