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施昭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並自陳工作地位於屏東縣而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更生,惟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且其配偶、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均仍設於上揭臺中市地址,又聲請人通訊地址為前述臺中市地址及臺中市○○區○○○路00號19樓之2,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3至59、159至163頁)。至聲請人陳明其自114年1月開始就在屏東工作,是在雇主家幫忙備孕及照顧長輩,住在雇主提供之住所等語,並提出孕期照護暨月嫂保母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協議書)。依聲請人工作性質而言,並非長久固定不變,觀諸系爭服務協議書第3條服務期間所載:「⒈孕期照護期: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甲方生產日前一日止。⒉月嫂服務期:自嬰兒出生日起算,共計42天。⒊保母托育期:自月嫂服務結束翌日起,雙方協議聘用期至嬰兒滿1歲止。」,上開提供之勞務有一定之時間,並非長久,可見聲請人並無久住在雇主家之主觀意思。縱令聲請人因一時在屏東縣工作,並暫住在雇主家,惟聲請人為求工作收入,不無遷徙可能,是以聲請人主、客觀上均難認有久住該工作地為住所之事實,自應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三、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