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賴柏翰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受理,於114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1
,076元、139,888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部,現值2,083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惟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3年4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共計289,320元;現任職於○○不鏽鋼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自113年6月起迄今,所得共計541,37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3,836元。
⒊上開各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薪資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折舊自動試算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25至38頁、第203至222頁、第299頁)在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應以其於○○不鏽鋼有限公
司113年6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33,836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為與現實貼近。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姐妹共同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各6,206
元。查聲請人父親賴○賢為50年生,112至113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合計財產總額為2,808,472元,勞工保險已於113年6月28日退保,自113年6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24,125元,因罹患直腸癌,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手術後在家靜養中。母親邱○椿51年生,現任職於台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000元,112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3,207元、430,266元,名下有2018年出廠汽車1部,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包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長治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合計存款約321,234元,其名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國泰人壽美金3,893元(折合臺幣約為123,097元)、中華郵政各為288,573元、73,269元、87,971元,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72,910元。
⒊上開各情有賴○賢及邱○椿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預約住院須知單、大腸疾患手術說明及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台灣○○○公司薪資單、家族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413087230號函文、賴○賢名下中華郵政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摺影本、邱○椿名下中華郵政、華南商銀、合作金庫、國泰世華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郵政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155至201頁、第239頁、第243至275頁、第301至307頁)等件在卷可參,且經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10日調查期日陳稱如是(本院卷第315頁調查筆錄參照)。則依聲請人父母親之資力及其家庭狀況,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均予以剔除。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
,000元、機車貸款5,725元、商品貸款2,496元、手機貸款5,028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21,648元。
其中商品貸款2,496元部分(本院卷第223頁),審酌該項支出乃係購買黃金而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剔除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為19,152元。次查聲請人上開支出其中手機貸款最後一期,將於115年4月29日屆滿(本院卷第51頁),於該期日後則無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則此部分金額亦應剔除,剔除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僅為14,124元。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1.2倍即18,618元,是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仍以18,618元定之,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8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618
元後,尚餘15,218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為913,217元【計算式:59,829(上海商銀)+51,928(國泰世華)+383,165(玉山銀行)+70,249(凱基商銀)+49,929(台新銀行)+200,375(和潤企業)+42,434(裕富數位)+55,308(21世紀)=913,217,本院卷第1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2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大約5年多時間(計算式:913,21715,21812=5)即能清償完畢。雖於此期間各該債務餘額利息仍不斷累加,惟本件未必無與各債權人協商降低還款成數機會,端賴聲請人是否確實與債權人達成有意義之協商。況聲請人為78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79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9年職業生涯,亦堪認其有能力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