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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秋宜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8,108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竹田四海永和豆漿早餐店,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復聲請人陳報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款(見本院卷第14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居於屏東縣竹田鄉,有聲請人陳報其現居住地房屋為聲請人父親所有,無租賃情事(見本院卷第14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雅,每月須支出扶養費

9,309元,未受領社會補助等情,復有屏東縣新埤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陳○雅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雅係於102年間出生,現年12歲有餘,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則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該子女之生活費用,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林耀騰,其父每月領有中低老人津貼8

,329元,每月須支出扶養費5,145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林耀騰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5、203至207頁),係於37年間出生,現年78歲有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有3筆共有之旱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共計約31萬8,417元,112年有1筆2,000元收入,113年無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之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則聲請人與其胞姊共同負擔其父之生活費用,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5,145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2=5,145元),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餘額5萬4,682元、彰化銀行存款餘額60元、郵局帳戶存款餘額1萬0,177元、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5,308元、創世紀丙型保單價值準備金1,704元,但帳戶因詐欺案件被凍結,且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47至17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之鍾情終身壽險、創世紀丙型保單(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扶養費為1萬4,45

4元(計算式:9,309+5,145=14,454),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尚餘928元(計算式:

34,000-18,618-14,454=928)可供清償債務,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3、77、83、95、231頁),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萬4,347元(計算詳如附表),縱以聲請人前開保單價值合計6萬7,012元(計算式:65,308+1,704=67,012)先行清償,仍餘45萬7,335元(計算式:524,347-67,012=457,335)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928元清償債務,尚須4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57,335元÷928元÷12月≒4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464元 本院卷第95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欠款 本院卷第9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欠款 本院卷第85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4,240元 本院卷第83頁 5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785元 本院卷第231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8,858元 本院卷第77頁 合計 524,347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