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凱羚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凱羚自民國115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02萬4,89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泥作師傅零時工,
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0,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本件聲請時之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仍較前開最低生活費低,是其主張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924元(計
算式:20000-17076=2924)。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082,526元,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無擔保債權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