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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羽童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23萬7,16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4年7月10日起,分180期清償,每期清償6,038元,嗣聲請人僅於114年7月3日繳納2,500元,即未再繳款而毀諾,有凱基銀行陳報狀可稽。惟聲請人當時已因育嬰留職停薪,每月收入僅有育嬰勞保給付2萬7,040元及育兒津貼7,000元,合計3萬4,040元,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萬2,000元,且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上開還款數額加總後,已高於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數額,而未保留適當生活費予聲請人,固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

四、然查,聲請人主張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114年3月6日至同年11月30日,上開期間之收入僅有育嬰勞保給付2萬7,040元及育兒津貼7,00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聲請人於上開留職停薪之114年7月至10月間,累積有56筆金額均超過1萬元之款項匯入聲請人金融帳戶,金額共256萬7,580元,顯與聲請人陳稱之每月收入不相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5年3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稱會於115年4月2日前,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開款項匯入之原因,並於115年4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補正狀,說明其帳戶「幣托入帳」及其帳戶113年11月25日有17萬元款項匯入之原因,然仍未具體說明上開多筆1萬元以上款項之來源,有調查程序筆錄、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前開補正狀可佐。因聲請人未能據實陳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致使本院無從評估其財產狀況,據以認定聲請人未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難認聲請人已盡債務人之協力義務。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