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杼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調解,嗣於同年9月4日因協商調解不成立,轉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本院於114年11月7日依消債條例前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5,000元,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務人員於114年11月17日寄存該裁定在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繳前開金額郵務送達費,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1至14
3、151頁)。本院再訂於114年12月23日調查期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未能補正納費之理由,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53、165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補繳必要之郵務送達費,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