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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明原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國欽律師

主 文債務人吳明原自民國115年6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9,163元,因平均每月收入僅有4萬元,又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且配偶因易服社會勞動無法工作,須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又須償還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0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2月19日雄院國113司執地字第148734號執行命令、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3號與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4、17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8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000-0000號大型重機行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保單資料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經本院核對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額相差無幾,見本院卷第22、

25、27、71頁),每月並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及租金補助3,720元(入其配偶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又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3萬8,000元(其中24,000元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就扣除扶養費後之1萬4,000元尚低於最低生活費1萬8,618元,自為可採。惟聲請人主張受其扶養之配偶林妙庭及長子林吳勝龍(00年0月00日生),林妙庭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且領有各類補助,而林吳勝龍現已成年且未就學中,應能積極工作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聲請人另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林吳OO000年0月00日生、林吳OO000年0月00日生、吳OO000年0月00日生),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元等語,聲請人主張其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6,000元,未逾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2,000元(計算式:14,000元+18,000元=32,000元),以聲請人平均月薪4萬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2,000元,所餘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9,163元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衡以聲請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其名下財產有機車兩輛(105年、109年)、汽車一輛(99年)、保單一張、數額不多之郵局及銀行存款,相較本件債權人之債權總和已達172萬2,867元(見本院卷第3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不能清償債務,且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情形,則其聲請更生,自應准許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