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薛媛方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薛媛方自民國115年6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29萬4,35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5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金柱視聽歌唱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復聲請人陳報除114年全民普發1萬元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款(見本院卷第129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遠傳電信帳單繳費條碼為佐(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屏東縣南州鄉,有聲請人陳報其現居住地房屋為聲請人父親所有,無租賃情事(見本院卷第12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南州郵局存款餘額417元、玉山銀行台北分行存款餘額493元、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存款餘額51元、凱基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8元)、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9至21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文件通知函、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繳費通知單及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見本院卷第219至241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
入2萬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6,382元(計算式:25,000-18,618=6,382)可供清償債務,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5、67、71、75至77頁),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2萬3,671元(計算式:869,907+11,060+42,704=923,671),聲請人另主張其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金額為35萬2,980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為擔保之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權利後之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見本院卷第28頁),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7萬6,651元(計算式:923,671+352,980=1,276,651),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價值合計1,149元(計算式:417+493+51+188=1,149)先行清償,仍餘127萬5,502元(計算式:1,276,651-1,149=1,275,502)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382元清償債務,尚須1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75,502元÷6,382元÷12月≒1
6.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欠款 本院卷第6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欠款 本院卷第7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60元 本院卷第77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欠款 本院卷第75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9,907元 本院卷第77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2,980元 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7 乙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42,704元 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合計 1,276,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