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奕婷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6萬7,21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
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故保證契約成立時,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於裁定時之現存保證債務金額(即更生或清算裁定時主債務現存總額)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對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亦毋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受償,以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故債務人擔保他人不動產擔保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屬無擔保債務【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擔任他人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生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106萬7,892元之保證債務(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該筆保證債務應列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計算,以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而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是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主要之薪資收入為房屋仲介行政小編,打工性質,領有租金補助款2,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人資料表、收入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7、213至217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2,400元(計算式:20,000+2,400=22,400),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000元,包含房租7
,600元及生活費用,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繳付租金轉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支出扶養費各
2,000元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係分別於106、109年間出生,現年各8歲、5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又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00元,未逾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之2分之1,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應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4,000元列計,應予准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其父每月領有就養給付1萬5,471
元,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觀諸聲請人其父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5、67至75、259至266頁),係於45年間出生,現年70歲有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有1車輛,112、113年無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之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則聲請人與其胞姊共同負擔其父之生活費用,應扣除其父領取之就養給付,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1,574元(計算式:(18,618元-15,471元)÷2=1,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扶養其父之扶養費應以1,574元列計。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567元、郵局存款餘額492元、富邦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萬0,812元、2萬3,438元、7萬2,892元)、2筆投資財產總額共2,5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173至177、187至1
93、247頁)在卷可稽。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2,400-18,000-4,000-1,574=-1,174)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8年生,現年約36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9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9萬5,811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07元 本院卷第121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12元 本院卷第129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7,892元 本院卷第117頁 合計 1,095,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