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文智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2,38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141頁)。是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115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7、234頁)。復聲請人陳報無領取其他補助款,僅低收健保費免繳(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居於屏東縣麟洛鄉,有聲請人陳報其現居住地房屋為聲請人母親及胞姊所有,無租賃情事(見本院卷第11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
萬1,000元,未受領社會補助等情,復有屏東縣麟洛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1頁)。觀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聲請人之1名未成年子女係於100年間出生,現年15歲,另1名未成年子女係於102年間出生,現年13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則聲請人主張與另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該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萬1,000元,應屬確實。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款餘額15元、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款餘額21元、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存款餘額40元、中華郵政高雄台船郵局存款餘額9元、機車2輛(分別於88年、103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照2紙等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15、123至219、225、227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扶養費為1萬1,00
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尚餘2,382元(計算式:32,000-18,618-11,000=2,382)可供清償債務。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9至54頁、第131、137頁、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6萬4,944元(計算詳如附表),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382元清償債務,尚須2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64,944元÷2,382元÷12月≒2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59元 司消債調卷第137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2,087元 本院卷第241至247頁 3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198元 司消債調卷第131頁 合計 664,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