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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官大祐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官大祐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含違約金),包括玉山商業銀行約新臺幣(下同)48萬1,847元、聯邦商業銀行約2萬9,081元、元大商業銀行約12萬1,893元、永豐商業銀行約5萬95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56萬5,968元(動產抵押不足受償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約13萬7,805元(動產抵押不足受償額)、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12萬9,177元,合計約151萬6,728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債務人為志願役士官,原在軍艦服役(薪資較高),民國114年6月16日調職後,每月薪資減為5萬4,340元,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無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之陳報狀、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所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查債務人為志願役士官(中士),尚未結婚,目前每月薪資為5萬4,340元(應發金額,尚未扣除健保費等各項費用),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又幾無存款,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1萬8,618元(最低生活費15515×1.2=18618),而所負債務總額高達151萬餘元,且尚有不斷孳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僅約3萬5,000元(00000-00000=35722)而言,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不能清償債務,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且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情形,則其聲請更生,自應准許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