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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麗華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75萬9,18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苗栗地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苗司消債調卷第183、185頁)。是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曜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苗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57至59頁)。復聲請人陳報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款(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文為證(見苗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4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曾○恩,每月須支出扶養費

8,000元,未受領社會補助等情(見苗司消債調卷第37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曾○恩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曾○恩係於103年間出生,現年12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則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該子女之生活費用,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確實。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帳戶存款餘額260元、郵政壽險保單4張(終止給付金約為1萬9,359元、6,646元)、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變終身壽險1筆(保單未續繳,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中)、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單1筆、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106年出廠,殘值約1萬5,000元)等情,此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21頁)、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單資料、郵政保單及解約金明細資料(見苗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63至69頁、第73至95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扶養費為8,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尚餘1,382元(計算式:28,000-18,618-8,000=1,382)可供清償債務。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見苗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131、137頁),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外,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苗司消債調卷第49至74頁、第117至171頁、苗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45至47頁、第129頁),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95萬7,895元(計算詳如附表),縱以聲請人前開終止給付金及機車殘值合計4萬1,005元(計算式:19,359+6,646+15,000=41,005)先行清償,仍餘291萬6,890元(計算式:2,957,895-41,005=2,916,890)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382元清償債務,尚須17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16,890元÷1,382元÷12月≒17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362元 苗司消債調卷第147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87元 苗司消債調卷第137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958元 苗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45頁 4 和潤企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1,057,673元 苗司消債調卷第169頁 5 遠傳電信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116,472元 苗司消債調卷第165頁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104,742元 ②22,283元 苗司消債調卷第121、123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7,618元 苗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129頁 合計 2,957,895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