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俊成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8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伊曾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枋寮郵局存摺內頁、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9年至113年A01即燒烤工匠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3年至114年A01即肉包子貓舍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保單資料、台灣大哥大帳單、台灣電力公司繳款憑證、建物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則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其於115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程序自陳,現擔任煎包店員工,芒果季時擔任季節性臨時工,非芒果季則會至燒烤攤位打工,每月所得約2萬7,70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1、332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其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與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1名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年約11歲,尚於就讀小學階段,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9,309元,亦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份保單、汽車1台、機車1台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段631、632、635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4)。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8萬8,000元,且目前尚存之保單借款金額為6萬3,308元,此有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而上開汽車、機車及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在未解約、未變價前,亦無法用以清償,且其現約4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有25年,堪認尚具還款能力。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426萬4,291元(如附表所示),其中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關於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34萬4,040元部分,固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標的物價值僅18萬元,權利行使後尚有116萬4,040元不能受滿足清償,是其債權僅於18萬元範圍內屬有擔保債權,至逾此部分之116萬4,040元,仍屬未受擔保之債權,自應列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之。故聲請人目前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列為408萬4,2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新台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出處 (本院卷)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3,621 第225頁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849 第255至257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33 第18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157 第199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775 第211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65 第243頁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589 第223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44,040 第179至181頁 ⒈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單誤列公司名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7、357頁)。 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尚未就擔保標的物行使權利,而擔保標的物之價值為18萬元,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116萬4,040元。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7,771 第103頁 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單誤列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7、357頁)。 10 聯鑫資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0,000 第357頁 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並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8號支付命令、114年度潮小字第469號及114年度潮檢字第59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0-1、321至324頁、325至358頁)。 11 李雨青 100,000 第357頁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7,236 第357頁 13 李彩華 20,055 第357頁 合計 4,264,291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