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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育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代 理 人 邱漢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興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欣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厚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高屏當舖即吳郁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孫立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育銘自民國115年9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復經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所負債務為335萬9,579元(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其

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一部分為有擔保之機車貸款,但擔保品之機車車齡為14年,依該公司陳報評估殘值低並改列為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二第67頁民事陳報狀;另附表編號19為有擔保之債務),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66、353至363頁),且有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至143頁)。又聲請人為民國76年次生,從事護理師工作,月薪為3萬4,000元,名下有1部機車之財產等節,有其提出之戶籍資料、薪資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機車行車執照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465、67至77、417頁),且有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114年度)及財產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3頁)。又上開機車已出廠14年,衡情殘值低而可不列計財產價值,故本院即以上述之月薪3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以此扣除其每月通常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即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聲請人居住地之屏東縣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核算。至於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1,363元《見本院卷一第129之1、129之2頁》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110、453至463頁》,但此經核仍證明不足而不可採》)及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3、29頁)後,尚餘1萬2,382元。然考量聲請人所負債務本息甚高,依聲請人前揭財務及收入情形,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認其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本院卷頁數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萬4,329元 卷二第3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1,316元 卷二第41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1,009元 卷二第45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684元 卷二第51頁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1,718元 卷二第63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3萬7,261元 卷二第67頁 7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4,184元 卷二第75頁 8 創鉅有限合夥 3萬8,084元 卷二第82頁 9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萬7,721元 卷二第86、87頁 10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8萬元 卷二第137頁 11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200元 卷一第358頁。該債權人未陳報,依聲請人所陳報債權額為據。 12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萬2,185元 卷二第89頁 13 興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6萬5,947元 卷二第97頁 14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萬1,486元 卷二第107頁。原債權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將其對聲請人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萬6,455元 卷二第123頁 16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7萬8,000元 卷二第135頁 17 高屏當舖即吳郁婷 5萬元 卷二第127頁 18 孫立人 16萬元 卷一第362、415頁。該債權人未陳報,依聲請人所陳報債權額及所提之本票裁定等為據。 以上各筆金額合計 335萬9,579元 19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3萬6,023元 卷二第91頁,該公司陳報此為有擔保債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