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顏薏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 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
二、聲請旨意略以:聲請人積欠2,786,73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程序,嗣經橋頭地院裁定移送本院,有橋頭地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及該院收狀戳章可稽。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聲請人為「薏仁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且為代表人,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即109年4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是否低於平均每月20萬元,而查「薏仁食品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2日申請停業,未辦理變更登記,於113年8月12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9年4月至110年6月之營業額分別為2,153,292元、1,512,787元、819,455元、909,538元、1,001,539元、628,269元、2,050,028元、215,502元,110年7月後即無營業額申報資料,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45,192元【計算式:(2,153,292×29/60+1,512,787+819,455+909,538+1,001,539+628,269+2,050,028+215,502)÷(9+6)=545,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自109年4月2日起算,故109年3至4月營業額依比例以29日計算】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5年2月4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52241509號函暨所附報繳營業額可參。
基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顯逾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之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