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淑惠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2,144,90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清償,每期清償20,916元,嗣聲請人因離婚,前配偶無意願繼續協助清償,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7年8月間毀諾。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聲請人於97年8月間毀諾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因前配偶無意願繼續協助清償,而難以負擔該協議之還款金額而毀諾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於97年5月間離婚,而與毀諾時點相近,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慈惠實業有
限公司擔任照服員,每月平均所得為22,890元乙節,有薪資簽收單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9,24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4,272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144,907元乙情,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