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薛韵詰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薛韵詰自民國115年7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003,65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薛臭豆腐,每月
薪資為33,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30,16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年約68歲,112至113年分別有所得35,700元、51,106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該其父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617元【計算式:(35,700+51,106)÷24=3,6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前引所得清單、勞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此部分亦應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式:(18,618-3,617)÷3=5,000】。末者,聲請人固稱因祖母與其同住,祖母扶養費由其單獨負擔,祖母之子女僅於祖母有大筆生活開銷時會支應相關費用,其餘孫子女則未負擔祖母扶養費,惟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非其祖母之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復僅提出事證說明其父無扶養能力,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參,致本院無從審酌其祖母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9,382
元(計算式:33,000-18,618-5,000=9,382),聲請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708,786元,亦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