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潘念璋上列抗告人因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