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洪珮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珮綺自民國115年4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37,27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所
得平均約為19,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大高雄餐飲職業工會,顯無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82元(計算式
:19,000-18,618=382)。聲請人名下固有股票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證券存摺影本、上開公司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股票未變價及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4,146,070元,亦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