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彭子倢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270,93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是聲請人與債權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每月薪資37,

700元,114年領有年終獎金37,7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4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予加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43,242元【計算式:37,700+(37,700÷12)+2,400=43,2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然因聲請人受扣押之薪資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是於計算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故暫以前開每月可支配所得43,2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與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現懷孕中,預產期為115年5月9日,有屏東榮總婦產科產前檢查記錄表可查,則子女出生後,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子女出生後每月增加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合理。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8,624元(

計算式:43,242-18,618-6,000=18,624),又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經相對人陳慧玉陳報其與相對人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為同一債權,且該債務已由另一債務人清償完畢;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8,80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74,21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437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3,331元、宋昭德(即債權人清冊中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0,081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22,28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9,64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779元、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6,073元;相對人葉昭良即高山當舖、創鉅有限合夥未陳報債權額,故各依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額237,000元、55,750元計算,以上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約為1,652,394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8,624元,如按月逐期還款,聲請人僅需約7.39年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計算式:1,652,394÷18,624÷12≒

7.39)。另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尚有二筆有擔保債權,預估不足受償額各為219,000元、152,658元,縱加計前開不足受償額,亦僅須約9.06年即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52,394+219,000+152,658)÷18,624÷12≒9.06】,而聲請人現年25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能持續勤勉工作、撙節開支,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債務協商程序,應可清償債務。

㈣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