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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珉瑋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36,84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工作內容為承包住家油漆

工程,工作地點、雇主皆不固定,每月所得約為33,000元乙節,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查,堪以採信。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0,61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聲請人之母親為45年出生之人、於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13年度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堪信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雖主張扶養其父親,然未提出其父之所得、財產清單、領取補助等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亦無法認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爰不予列計扶養費。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扶養其長子,惟聲請人長子為00年0月出生之人,現已成年,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長子目前休學中,應能積極工作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11,382元(計算

式:33,000元-18,618元-3,000元=11,382元),而聲請人積欠各銀行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1,030,482元,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約需7.5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30,482元÷11,382元÷12≒7.5),再酌以聲請人為70年出生之人,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