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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紫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紫緁自民國115年5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1萬餘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受理,於114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約為131萬餘元,經函請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4萬1,332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暨內頁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第387頁),其名下有存款7,216元。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57萬2,690元(計算式:271,670+301,020=572,690)。另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大全聯門市任職,月薪約3萬160元,加計每月獎金約5,000元,平均月薪約3萬5,000元,聲請人雖另主張因他案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遭扣薪,每月可領得之薪水2萬4,817元云云,然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就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範圍,應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000元,且聲請人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有卷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第405至407頁),應屬可信。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其每月薪資3萬5,000元為其工作所得,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2,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機車油資)1,000元、寵物照護5,000元、通訊網路費3,000元、身心診療費1,000元、筆電與手機分期5,000元等),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且聲請人未釋明其他費用之必要性為何。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其餘部份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為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1萬6,382元(計算式:35,000-18,618=16,382),惟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已達144萬1,332元(詳見附表),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6,382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7.3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4萬1,332÷1萬6,382÷12≒7.33】,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8,307 本院卷第131頁 2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277 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3,275 本院卷第253頁 4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94,261 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該債務已由母親周佳蓉代為清償,由周佳蓉承受債權。 5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6,493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473 本院卷第233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62 本院卷第243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4,611 本院卷第251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073 本院卷第281頁 10 福樂當鋪/吳裕豪 180,000 本院卷第355至357頁 該債務已由母親周佳蓉代為清償,由周佳蓉承受債權。 合計 1,441,332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