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昱凱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昱凱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3年間,為了多賺一點錢,入股友人創立之餐飲業,前前後後繳了多筆入股款,原本先向銀行借款,後來改向資融公司借款,現已入不敷出。目前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該等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調解不成立,有聲請狀、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1至134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有其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331至336頁),且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金融機構回函、金融機構存摺暨內頁、行車執照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7、221至243、265、305至328頁),其名下有存款1,164元(計算式:4+1,000+49+111=1,164)、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筆。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94萬4,252元(計算式:43萬1,302+51萬2,950=94萬4,252)。另聲請人自陳其自111年12月1日迄今在翔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外部維修員,沒有底薪,目前日薪2,100元,平均月薪約4萬元,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有卷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4年11月27日函、屏東縣政府114年11月28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4年12月15日書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165、271至274、277至304、329、337頁),應屬可信。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其每月薪資4萬元為其工作所得,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廖○甯,每月須支出扶養費
9,000元,未受領社會補助等情,並提出屏東縣內埔國民小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復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4年11月27日函、屏東縣政府114年11月28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4年12月15日書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以明(見本院卷第271至274、277至304、329、339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廖○甯戶籍謄本、郵局存摺暨內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9、247至257頁),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廖○甯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歲有餘,名下除有存款11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則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負擔該子女之生活費用,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是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9,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雖有餘額1萬2,382元【計算式:4萬-1萬8,618-9,000=1萬2,382】,惟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已達139萬7,597元(詳見附表),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2,382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9.4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9萬7,597÷1萬2,382÷12≒9.41】,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萬6,746元 本院卷第119、12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36元 本院卷第175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2,263元 本院卷第123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525元 本院卷第167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120元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該債權經聲請人前以其所有牌照號碼925-LYQ普通重型機車乙台設定動產抵押權,因擔保物未取回,經債權人評估該擔保品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故予以列入債務總額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3,207元 本院卷第169頁 合計 139萬7,5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