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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宋政諱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宋政諱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成立,惟於協商成立後,因無工作且收入不穩,無法負擔協議款項而致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㈡查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嗣於113年6月19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成立協商、調解,約定聲請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利率5%,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9,743元。惟聲請人僅繳納至114年3月15日即未再清償,國泰世華因而於114年4月22日,經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聲請人毀諾,迄今尚積欠國泰世華863,510元,此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國泰世華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國泰世華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第109至第113頁、第171至179頁)在卷可稽。

㈢第查,聲請人自113年6月間協商、調解成立後,斯時無勞保

投保資料,迄至113年10月28日始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於114年3月31日退保勞保後,於114年4月1日加保於○○○○工程有限公司,惟僅工作數日後,即於114年4月7日自該公司退保。足見聲請人於協商、調解成立後,於114年3月間自○○公司離職,即處於工作極度不穩定狀態,直至114年9月間,方受雇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粗工,以上有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聲請人於毀諾時無工作且無存款,自無法負擔當時協商之按月9,743元還款金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達成協商、調解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而聲請人得合法聲請更生。

三、實體部分: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查,聲請人於112至113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446,496元、542,257元,現於○○公司任職,其114年9月至114年10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0,000元,名下財產餘額僅餘424元,有102年間出廠之汽車一部,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上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公司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臺灣銀行中屏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9至61頁、第139至169頁)等件附卷可參。是依聲請人上述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之現況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依114年政府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8,618元計算。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此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應予採計。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僅餘11,382元。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已達1,922,661元(計算式:863,510+221,576+91,416+3,012+39,325+100,052+580,125+2,134+21,511=1,922,661;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3頁、第91頁、第99頁、第101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71至179頁),而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0月00日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4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22,661元÷11,382元÷12月≒14),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再延長,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