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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子邵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子邵自民國115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3,658,17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3,658,17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181至255、263至265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行政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44,963元【計算式:(40,100×12+58,350)÷12≒44,963】等情,業據提出112年8月至115年2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加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租金補貼3,840元(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本院爰以54,240元【計算式:44,963+5,437+3,840=54,240】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0,537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審酌聲請人因負擔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0,537元,已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4,2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賸餘約35,622元可供清償,參酌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658,1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81至258頁、第263至26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約需8.5年【計算式:3,658,170÷35,622÷12=8.5】始能清償完畢,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