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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宥融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866,89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票裁定影本等證據,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是聲請人與債權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4,096

元,另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領有年終獎金75,000元,有服務證明書、115年2至7月薪資單、薪轉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70,346元【計算式:64,096+(75,000÷12)=70,346】。又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然因聲請人受扣押之薪資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是於計算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故暫以前開每月可支配所得70,34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3,124元,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且就聲請人配偶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分擔房租支出部分,亦未提出資料為釋明,則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1歲,112至114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在學,有戶籍謄本、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費繳費收據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㈢承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2,419元(

計算式:70,346-18,618-9,309=42,419),又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536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50,25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15,67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4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1,0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5,966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4,062元,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經其陳報擔保物現已無殘值,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225,223元,故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以上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約為1,890,211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42,419元,如按月逐期還款,聲請人僅需約3.71年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計算式:1,890,211÷42,419÷12≒3.71)。而聲請人現年46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1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能持續勤勉工作、撙節開支,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債務協商程序,應可清償債務。㈣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睿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