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宏恩自民國115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且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富盛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655,268元,名下原有汽車1輛,現已報廢,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現有4子女需扶養,每月扶養費合計為36,000元,則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1,323,959元(本院卷第101頁),且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又聲請人任職於富盛工程有限公司,114年2月到115年1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6,937元(詳見附表),名下無財產,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薪資總表、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27至38、53至58、65至68、83、101至104、10
9、131至154頁)。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10、111、113、114年次,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均無所得,扶養義務人共2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88頁),而聲請人自陳其中1名子女現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本院卷第106頁),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33,736元【計算式:(18,6184-7,000)2=33,736】。
㈡綜上,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23,959
元,惟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之餘額僅為3,201元(計算式:46,937-10,000-33,736=3,201),則上開債務縱不計利息、違約金,亦約需3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3,9593,20112≒34.46),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新台幣/元編號 年月份 實質薪資 編號 年月份 實質薪資 1 114年2月 46,822 7 同年8月 40,658 2 同年3月 48,142 8 同年9月 62,529 3 同年4月 49,142 9 同年10月 50,536 4 同年5月 42,028 10 同年11月 38,452 5 同年6月 45,656 11 同年12月 48,000 6 同年7月 47,864 12 115年1月 43,420 每月平均收入(元以下四捨五入) 46,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