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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盧漢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4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狀、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71至74頁)。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4

,952元、3,600元;名下有土地2筆,現值共116萬4,800元(聲請人陳稱:土地為祖父所留之原住民保留地,故想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並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現金價值6萬9,875元、中華郵政郵局存款餘額91元、臺灣銀行存款餘額86元。

⒉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菓霸商行,從事割草工作,

每月薪資4萬3,200元,113年3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共103萬6,8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盧漢中名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列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9、97至146、163至183、203至208、211至217頁)在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應以其於菓霸商行每月收

入4萬3,2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為與現實貼近。

㈢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236頁),同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聲請人稱其須負擔其母杜樂芝美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母

親快70歲,有工作但月薪不高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杜樂芝美係00年0月生,現年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無財產,於114年度申報所得為2,000元,此有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59、265、271、277頁),堪認杜樂芝美現況無法負擔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⒊聲請人稱其為扶養2名子女,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萬4,000元等

情。經查,聲請人之長子係00年0月生,現年18歲,已成年,名下無財產,於113、114年度均有申報所得,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0月生,現年9歲,名下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49、

261、262、269、273頁)。復參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則聲請人主張與另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1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已逾上開金額,自應以9,309元計入其子女必要扶養費支出之範圍。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扶養費為1萬2,30

9元(計算式:3,000+9,309=12,309),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3,200元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尚餘1萬2,273元(計算式:43,200-18,618-12,309=12,273)可供清償債務。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6萬8,700元(計算詳如附表),扣除2筆土地現值116萬4,800元、保單解約金6萬9,87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結果,僅須約0.9年【計算式:(1,368,700-1,164,800-69,875)÷12,273÷12=0.91】即可清償完畢。縱2筆土地扣除抵押權之債權額46萬元後之價值為70萬4,800元(計算式:1,164,800-460,000=704,800),則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136萬8,700元,扣除2筆土地現值70萬4,800元(已扣除抵押權之債權額)、保單解約金6萬9,87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結果,僅須約4年【計算式:(1,368,700-704,800-69,875)÷12,273÷12≒4.03】即可清償完畢,亦徵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之虞。況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17年之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681元 本院卷第6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931元 本院卷第229頁 3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83,752元 529,336元 本院卷第45、53頁 合計 1,368,700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