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智元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並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聲請人於115年3月6日具狀增加債權人3人,茲依債權人總人數10人估算,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3,500元後,尚需補繳1,500元【計算式:5,000-3,500=1,50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