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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羽涓即林雨萱即林碧容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羽涓即林雨萱即林碧容自民國115年1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735,294元無力清償。雖曾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3年4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4,272元。聲請人履行至113年11月份,嗣因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高額債務且未能成立債務協商,部分收入必須用於清償該等債務,以致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款而毀諾。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26至27頁、第24頁、第10至19頁),並有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第38至39頁)可參。依前引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筆錄所示,聲請人曾於113年3月15日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並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期清償4,272元,然聲請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而毀諾。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允諾依約清償債務,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毀諾時任職於屏東縣私立民眾居家

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每月薪資數額約為58,189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1月份薪資單、領取補助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爰以每月64,189元【計算式:58,189元+6,000元=64,189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每月支出約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未逾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可堪採信。

⒊聲請人另稱其毀諾當時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3,000元、三

名女兒之扶養費共45,000元。而聲請人之母當時年約73歲,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2013年出廠之汽車一部;聲

請人之三名女兒當時分別年約15、14、7歲,113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均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2,197元

及世界展望會補助每年1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領取補助之郵局帳戶存摺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6及26頁、第107至115頁、第57至64頁),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關於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另五名手足,共六人共同負擔,並以前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是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應負擔其母扶養費之數額為2,846元【計算式:17,076元6人=2,846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3,000元,然未提出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否有支出之必要,且已逾前開數額,爰以前開數額即2,846元計算其母之必要扶養費。至

聲請人三名女兒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

,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是毀諾當時聲請

人與前配偶每月各應負擔三名女兒之扶養費20,444元【計算

式:〔17,076元-2,197元-(15,000元12月)〕3人2人=20,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稱前配偶自103年9月離婚後,即未給付三名女兒任何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依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及三名女兒曾於107年間對前配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因前配偶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執行未果,於114年1月17日繼續聲請執行仍無法受償,則前開聲請人前配偶應負擔而未實際負擔之三名女兒扶養費每月20,444元,應認有由聲請人暫行墊付之必要。前開聲請人應負擔及為前配偶代墊之三名女兒扶養費合計為每月40,888元【計算式:20,444元+20,444元=40,888元】,聲請人雖主張其毀諾當時每月支出三名女兒之扶養費共45,000元,然未提出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否有支出之必要,且已逾前開數額,爰以前開數額即40,888元計算聲請人三名女兒之必要扶養費。

⒋準此,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

3,379元【計算式:64,189元-17,076元-2,846元-40,88 8元=3,379元】,且聲請人尚有未納入前開協商之非金融 機構債務須另行籌資償還,足認聲請人確已無力負擔每月 4,272元之協商款。依首開說明,即可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故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仍任職於屏東縣私立民眾居家式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114年3至11月份薪資分別為60,110元、58,525元、54,052元、64,981元、56,585元、60,538元、54,230元、52,075元、47,53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領取補助之郵局存摺帳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第46至50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62,514元【計算式:(60,110元+58,525元+54,052元+64,981元+56,585元+60,538元+54,230元+52,075元+47,530元)9+6,000元=62,514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前開法定數額,應無浮報之虞,亦足採信。

⒊關於聲請人之母及三名女兒目前之財產、收入、就學等生活

狀況,與前述113年12月10日聲請人毀諾時相較,並無明顯變動,均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僅其等之必要生活費改依115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做為計算標準。故聲請人應負擔其母扶養費之數額為每月3,103元【計算式:18,618元6人=3,10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及前配偶雖各應負擔三名女兒扶養費每月22,757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15,000元12月)〕3人2人=22,7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如前所述,聲請人及三名女兒對前配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迄今仍未實際受償,則前開聲請人前配偶應負擔而未實際負擔之三名女兒扶養費每月22,757元,應認有由聲請人暫行墊付之必要,故前開聲請人應負擔及為前配偶代墊之三名女兒扶養費合計為每月45,514元【計算式:22,757元+22,757元=45,51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三名女兒扶養費共45,0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信為真實。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62,514元-18,618元-3,000元-45,000元=-4104】,惟聲請人稱願撙節開支,預計以其薪資所得每月償還債務4,00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829,125元,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及各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18至1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