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丁振偉即丁昱文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振偉即丁昱文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756,095元無力清償。雖曾於民國107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杉林區農會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07年9月起,分103期、每月清償7,389元。聲請人履行至109年3月份,嗣因聲請人涉犯刑案,於109年3月18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09年8月25日聲請人始具保停止羈押,致無法依約還款,債權人並於109年5月間報送毀諾。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26頁、第21頁、第9至17頁),並有高雄市杉林區農會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61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允諾依前開還款條件清償債務,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前引高雄市杉林區農會陳報狀及協議書內容所示,聲請人
曾於107年8月13日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並約定自107年9月起,分103期,年息3%,每期清償7,389元,然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而聲請人於毀諾前之109年3月18日,因涉犯刑案而遭羈押,直至109年8月25日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出監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109年度聲字第2685號刑事案件資料屬實,則聲請人因受羈押無從獲取工作收入,致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可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7月起,任職於宏立信工程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為30,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30,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前開法定數額,應屬確實。
⒊而聲請人之子,現年約9歲,112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91至95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應屬實。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
出之扶養費後,僅餘3,382元【計算式:30,000元-18,618元-8,000元=3,382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75,188元,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及各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98頁、第103至1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