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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羽蓁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羽蓁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06,62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上開商號業於108年6月25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分局辦理註銷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5月2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42305753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復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從事水泥工

,每月所得至多為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382元(計算

式:20,000-18,618=1,382)。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365,233元,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