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柏靜萍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柏靜萍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1,506,14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收入不穩定,又須扶養兩名子女,且另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協商,須另行籌資償還,終致無法依約還款,而於113年10月毀諾。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88至90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頁),並有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允諾清償債務,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之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前引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所載
,聲請人及各債權金融機構係約定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21年1月10日止,分131期,每月清償6,000元,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毀諾。關於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狀況,依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聲請人毀諾時係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3,300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月份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2頁),其當月薪資為33,239元,亦與勞保投保薪資相近,爰以每月所得33,239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毀諾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然未提出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支出之必要,且已逾衛福部公布之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即17,076元,其超出之部分不予列計,爰以每月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聲請人之次女及長子於聲請人毀諾時,年齡分別約為20歲
、17歲,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僅有6,000元、2,928元,名下分別有113年出廠之機車一部、108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均在學中,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在學證明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37至140頁、第106至107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依前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毀諾當時每月支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8,000元,然未提出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且已逾前開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17,076元,其超過前開數額之部分不予列計,爰以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必要扶養費之數額。
⒋從而,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33,239元-17,076元-17,076元=-913元】,且聲請人協商當時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而未納入協商範圍,須另行籌資清償,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是聲請人於毀諾時顯已無充分資力履行前開每月6,000元之協商款。則依首開說明,可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故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潮州安泰醫院,每月收入實領薪資
約3萬餘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10至12月份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堪信其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稱其前開實領薪資加計工作獎金後,每月所得約為42,000元。
本院爰先以每月42,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前開法定數額,應無浮報之虞,亦足採信。
⒊又聲請人之次女及長子,現年分別約為21歲、19歲,其二人
目前之財產、收入、在學狀況較諸前述聲請人毀諾時之狀況,並無明顯變動,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依前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人2人=1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8,000元,雖未提出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應屬確實。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
出之扶養費後,僅餘5,382元【計算式:42,000元-18,618元-18,000元=5,382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568,946元,有各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第127至1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